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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右轉被罰不服起訴交警敗 - 路口只有直行箭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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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直行箭頭,無禁止右轉標誌,駕車右轉算違法嗎?

早高峰駕車的石波(化名)行駛至上海普陀區一交叉路口,右轉後被交警攔下處罰。石波以地面僅有行進導向箭頭,而路口無任何禁止右轉標誌為由,將普陀交警支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處罰決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石波違法行為事實清楚,普陀交警支隊處罰並無不當,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石波不服,以現場有多名車主因相同原因被罰、一審後事發路口增添了禁止轉彎標誌為由,上訴至至上海三中院。

三中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完善路口的交通標誌,並不導致減少或者免除上訴人責任的法律後果;且執法記錄儀顯示,交警曾以手勢指揮車主不得右轉。據此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路口只有直行箭頭 車主右轉被罰不服起訴交警敗

一審:右轉被罰不服,訴至法院敗訴

據法院介紹,2016年9月13日8時27分許,上海市民石波駕駛一輛滬牌機動車沿曹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凱旋北路右轉後被普陀交警支隊執法交警攔下。普陀交警支隊認定石波駕駛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存在不按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違法行為。

交警經口頭向石波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後,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對其罰款人民幣100元,並當場送達處罰決定書。石波不服,起訴至上海鐵路運輸法院,請求撤銷處罰決定。

原告石波訴稱,凱旋北路曹楊路以西約有30米是雙向車道,其在曹楊路凱旋北路路口未看到禁止轉彎和禁止通行標誌。被告的處罰程式不符合規定,交警進行處罰時未告知權利,也未使用規範用語,因此請求撤銷普陀交警支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

被告普陀交警支隊辯稱,其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合理,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石波違法行為事實清楚,普陀交警支隊處罰並無不當,駁回了石波的訴訟請求。石波不服,上訴至上海三中院。

二審:地面直行導向箭頭符合要求

路口只有直行箭頭 車主右轉被罰不服起訴交警敗 第2張

5月22日,在二審開庭當日,上訴人石波稱事發那天,他駕駛車輛沿曹楊路由北向南行駛,在最右車道至凱旋北路右轉,“當時正值早高峰,車流非常大,車輛之間的間距很小,無法看清道路地面上的行進方向只有直行箭頭。而在這種情況下,該路口空中沒有任何標識標誌顯示禁止右轉,法無禁止即可為。”並且,在石波被交警處罰之時,現場另有多名車主因相同原因被交警同時處罰,石波認為是事發路口交通標誌不清楚,導致了他不按行進方向行駛,因此堅持主張撤銷普陀交警支隊對他的處罰。

他還透露,該案在一審法院宣判後,事發路口增添了三個禁止轉彎和通行的標誌,“這就說明相關部門也確實認可路口交通標誌不清,給車主駕駛帶來誤導。交警在標識不清的道路路口進行處罰顯然也有失公允。”

對此,被上訴人普陀交警支隊事發時執法記錄儀攝錄的現場視訊顯示,現場執法交警在發現石波未按直行導向箭頭行駛時,曾以手勢指揮他不得右轉,但石波未遵從交警的現場指揮,執意右轉行駛。對於石波提出事發路口在一審判決後增添交通標誌的情況,普陀交警支隊認為這與本案無關。

上海三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僅有道路導向箭頭,無其他輔助道路交通標誌的情況下,上訴人未按照道路導向箭頭標誌行駛,是否構成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根據《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的規定,導向箭頭用以指示車輛的行駛方向;除調頭車輛外,其他車輛的行駛方向均應遵循導向箭頭的指示;交叉路口駛入段的導向車道內應有導向箭頭標明各車道的行駛方向。

該案證據表明,曹楊路與凱旋北路交叉路口處,曹楊路由北向南右側為直行車道,地面直行導向箭頭設定清晰,用以指示車輛的行駛方向,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定要求。上訴人認為案發地的交通標誌具有誤導性和不確定性的意見,不能成立。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為了核實案情、還原案發現場,合議庭成員為此特地趕到了事發地點進行現場查勘。現場查勘發現,曹楊路由北向南過了中山北路口後,同向兩根車道即已標明為直行導向箭頭,前方35米開外出現了第二組直行導向箭頭,而這兩組導向箭頭均為單一直行導向,非常清晰。而相隔35米開外的先後2組導向箭頭,既明確了車輛的行駛方向,也已給予機動車駕駛人充分的判斷時間。

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普陀交警支隊認定事實清楚,作出行政處罰程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需要,事後進一步完善了該路口的交通標誌,這一事實並不導致減少或者免除上訴人責任的法律後果。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駁回石波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三中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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