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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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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甘肅省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石油勘探、開發、貯存、運輸、廢物處理處置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損害擔責、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健全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能源管理、交通運輸、公安、安監、建設、水利、林業、農牧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及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對造成的環境損害依法承擔治理、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將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生態環境狀況評價技術規範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質量評價,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明確年度實施計劃,報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編制石油勘探開發利用規劃,並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每年年末應當向市(州)能源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下年度產能開發計劃,並對建設專案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井場、站場開工前應當將建設實施方案向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編制的開發利用規劃、生態環境質量現狀調查報告等資料,應當向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勘探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專案,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於每年年末向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勘探、鑽井、試油等作業計劃以及對應的汙染防治措施和生態保護方案,並註明井場和井號、井位。如有調整,應當及時備案。

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報送的相關資料保守商業祕密。

第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建設專案的環境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石油勘探開發專案建設,應當開展環境監理。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已經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對已經建成的單井進行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石油勘探開發專案建成後,應當向審批該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環境,維護開發秩序。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能源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非法採油、煉油、盜竊原油和破壞輸油管道以及附屬設施的行為,清理和取締非法收油、售油場點。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在本部門網站公開油區環境質量、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資訊。

石油勘探開發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採取便於公眾知曉和查詢的方式,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汙許可制度,按照許可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排放汙染物。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

第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生產應當開展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辦理取水許可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審批,依法繳納水資源費以及水土保持補償費,入河排汙口設定必須符合水功能區納汙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開發生產應當採用先進工藝和技術,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減少水資源損失、浪費和汙染。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用水禁止開採或者使用淺層地下水。

第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輻射安全許可手續。轉入、轉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向省級或者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禁止無證運營和違法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放射源的運輸、貯存、保管以及其汙染物的處理,按照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清潔生產,採用先進技術和裝置,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防止生產活動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和破壞。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清潔生產稽核,並將稽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建立清潔井場,擋水牆和防洪渠道應當符合規範,在井場內設定防滲漏、容量滿足要求的事故應急設施和初期雨水收集設施。

禁止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井場周圍應當設定圍堰,鑽井裝置擺放處、迴圈水利用設施、泥漿收集設施等處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防止汙染物外洩或者滲漏。

鑽井應當採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漿,提高泥漿迴圈利用水平。

鑽井過程中發生鑽井泥漿洩漏時,應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處理,防止鑽井泥漿洩漏汙染地下水。廢棄泥漿等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鑽井廢水應當處理後回用或者達標排放。

試油過程中含油汙水不落地,集中處理達標後回用。

第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建立採出水處理設施,油水分離後產生的汙水,經處理達標後回注採油層或者綜合利用,不得汙染地下水。

第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監測能力建設。

在採出水處理設施和注水站安裝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並按照規定開展企業內部監測,儲存原始監測記錄。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油區地下水監測網路,加強對地下水水質水量的監控,定期將監控結果向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對地下水水質水量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佈抽檢結果。

第二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生產活動對當地水環境造成汙染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當地環境保護和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落實汙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復水生態環境。

石油勘探開發生產活動對生活飲用水源水質造成影響短期內無法消除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當地政府的要求,建設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生活飲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汙染防治,天然氣、油田伴生氣以及其他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需要向大氣排放的,應當經過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汙染防治措施。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揚塵汙染治理,施工和執行過程中不得對周圍空氣環境產生汙染。

第二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生產過程中各環節土壤汙染防治管理,對生產活動影響區域內特徵汙染物定期進行監測。發現土壤汙染問題的,及時開展土壤環境詳細調查、風險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汙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計劃,實施相應風險管控和治理與修復,並對土壤汙染造成的損失給予相應補償和賠償。調查評估結果、風險管控方案、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產生噪聲的裝置和裝置採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等控制區域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作業。

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報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作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分類收集,規範處置。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場所。貯存的固體廢物應當定期規範處置,防止汙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建設危險廢物處置場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本單位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安全處置。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二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辦公室備案,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發生突發性環境事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配合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搶修、排除故障,確保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安全。

第二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完善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定期開展隱患排查與整治,加強油氣集輸管線和貯存裝置的巡查,定期檢測、維修,採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滲漏、溢流事故發生。運輸原油或者化學藥劑應當採取封閉措施,防止洩漏。

發生井噴、管道破裂、穿孔等突發性環境事件,或者因盜竊事件致使原油洩漏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故障,清理汙油汙物,防止汙染擴大,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技術關閉井、報廢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並將相關資料報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技術關閉井重新啟動應當向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啟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開啟。

對套管破損的油(水)井應當及時修復,不能修復的,應當安全封堵,徹底關閉。

站場等生產設施應當在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確認無使用價值後六個月內予以拆除,限期恢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建設油區生產設施、生活基地、專用道路等佔用草原、林地、耕地的,應當依法報批,並採取措施保護草原植被、林地、耕地,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破壞的,及時整治、修復和恢復;廢棄道路,應當限期治理恢復;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遷建的,應當與遷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妥善處理原有的生產、生活基地,對原有場地造成汙染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修復,恢復生態環境;造成土地閒置荒蕪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在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鎮規劃區等法律法規禁止勘探開發的區域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已經建成的設施、裝置應當關閉、拆除,清除場地汙染,實施生態環境恢復。

第三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因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侵權責任,治理恢復,並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井場圍堰防滲漏設施措施不到位的;

(二)試油汙水未全部收集處理的;

(三)擋水牆和防洪渠道設定不規範,事故應急設施或者雨水初期收集設施未設定或者設定不規範的;

(四)落地汙油汙物未及時清理的;

(五)關閉的油(水)井未在規定期限內實施安全封堵的。

第三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專案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的。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6年1月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公佈的《甘肅省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